3)第九节 明大势总统放权_中华大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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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款

  规定和征收直接税、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共和国共同防务和公共福利,但一切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应全国统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此项权利。

  以共和国地信用借款;

  管制同外国的、各省之间的和同未开化部落的商业;

  制定共和国全国统一的归化条例和破产法;

  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

  规定有关伪造共和国证券和通用货币地罚则;

  设立邮政局和修建邮政道路;

  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限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工艺的进步;

  设立低于最高法院的法院;

  界定和惩罚在公海上所犯的海盗罪和重罪以及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

  宣战,颁发掳获敌船许可状。制定关于陆上和水上捕获的条例;

  制定治理和管理陆海军的条例(此项条例只在和平时期有效);

  规定征召民兵,以执行共和国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入侵;

  规定民兵的组织、装备和训练,规定用来为共和国服役地那些民兵的管理,但民兵军官的任命和按全国人大规定的条例训练民兵地权力。由总统保留,战时收归总统;

  对于由某些省让与共和国、经全国人大接受而成为共和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不得超过十平方公里),在任何情况下都行使独有的立法权;对于经省议会同意、由共和国在该省购买的用于建造要塞、弹药库、兵工厂、船坞和其他必要建筑物地一切地方,行使同样的权力;以及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共和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和适当的所有法律。

  第九款

  除依本宪法上文规定的人口普查或统计的比例,不得征收人头税或其他直接税。

  对于从任何一省输出地货物,不得征税。

  任何商业或税收条例,都不得给予一省港口以优惠于他省港口的待遇;开往或开出一省的船舶。不得被强迫在他省入港、出港或纳税。

  除根据法律规定的拨款外,不得从国库提取款项。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报告书和账目,应定时予以公布。

  共和国可以授予贵族爵位。凡在共和国属下担任任何有薪金或有责任的职务的人,经全国人大同意,可以接受任何国王、君主或外国接受任何礼物、俸禄、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第十款发捕获敌船许可状;铸造货币;发行纸币;使用金银币以外的任何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任何一省,未经全国人大同意,不得对进口货或出口货征收任何税款,但为执行本省检查法所绝对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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